依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50段,若持牌人与须遵守另一司法管辖区或监管机构的保证金规定(对手方保证金规定)的对手方订立须符合第III部所载的保证金规定(证监会规定)的非中央结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可选择就该项交易遵循对手方保证金规定,以替代证监会规定,但条件是持牌人已在开始遵循对手方保证金规定前通知证监会,表示其有意如此行事,以及对手方的保证金规定属以下两种情况之一:(i)根据第III部第50(b)(i)段获证监会视为可资比较;或(ii)根据第III部第50(b)(ii)段获证监会或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判断为可资比较,前提是遵循对手方保证金规定的持牌人须符合证监会根据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
就《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50(b)(i)段的目的而言,在符合证监会根据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载于下文)的情况下,以下所载的保证金规定工作小组成员司法管辖区及监管机构(如适用)的保证金规定被视为与第III部所载的保证金规定可资比较。
其保证金规定被视为可资比较的保证金规定工作小组成员司法管辖区或位于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
证监会所指明的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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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 |
下文证监会所指明的条件清单内的条件(1)及(2)。 |
巴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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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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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欧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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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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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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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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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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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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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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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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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在退出欧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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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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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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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证监会所指明的条件清单内的条件(1)至(5)。 |
就《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50(b)(ii)段的目的而言,在符合证监会根据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如下文所载)的情况下,以下所载的司法管辖区及监管机构(如适用)的保证金规定被判断为与第III部所载的保证金规定可资比较。
其保证金规定被判断为可资比较的司法管辖区或位于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
由以下机构发出的可资比较判断 |
证监会所指明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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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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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根据《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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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遵循以下保证金规定的持牌人所适用的一般条件: (a)其保证金规定获证监会视为可资比较的任何保证金规定工作小组成员司法管辖区或位于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或(b)其保证金规定获证监会或金管局判断为可资比较的任何司法管辖区或位于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
(1) 依据《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附件B,持牌人在使用开仓保证金模式前,须先取得证监会的书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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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牌人收取的保证金应符合《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37至45段所载的资产资格规定及抵押品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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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遵循SEC的保证金规定的持牌人所适用的特定条件 |
(3) 若持牌人选择依据SEC制度中的某个例外情况,不向对手方收取开仓保证金,便应在计算其速动资金时从其速动资金中全数扣除没有向该对手方收取的开仓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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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持牌人收取开仓保证金,在再抵押、再使用或再质押开仓保证金时,只能够在符合《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26段所载的条件下进行。这项条件在不超过根据SEC制度须收取的开仓保证金数额的情况下适用,包括当持牌人选择收取开仓保证金,而不依赖SEC制度内收取保证金责任的例外情况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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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若持牌人向对手方提供开仓保证金,便应根据《操守准则》附表10第III部第24段确保有关开仓保证金获得适当地分隔,及不会因为收取开仓保证金的对手方无力偿债而须承受风险。 |
最后更新日期: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