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施行《操守准则》第5.1段,证监会视下列方式为可接受的开立帐户方式:
亲身开户
开户文件在持牌人或注册人的雇员面前签立。
非亲身开户
1. 由其他人进行验证
如开户文件并非在持牌人或注册人的雇员面前签立,则客户协议(如《操守准则》第6.1段所界定)的签立,及有关的身分证明文件的見证,应由其他持牌人或注册人、持牌人或注册人的联系人士、太平绅士或专业人士例如银行分行经理、执业会计师、律师、公证人或特许秘书1加以验证。
证监会期望,就开户进行核实客户身分程序的任何联系人士应为受规管的金融机构。
2. 验证服务
使用获得《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认可的验证服务,例如由香港邮政所提供的验证服务。
有些在香港以外的核证机关所发出的电子签署证书("认可的签署证书")已取得获香港特区政府认可的证书互认资格2。证监会认为,由该等香港以外的核证机关所提供的验证服务,可获接纳作为核实客户身分之用。
3. 邮递方式
如果持牌人或注册人遵从下列程序,客户(机构客户除外)的身分亦可以适当地加以核实:
(i) 新客户将一份已签署的客户协议(请参阅《操守准则》第6.2段)连同该客户的身分证明文件(客户的身分证或其护照的有关部分)副本交给持牌人或注册人,以核实客户的签名及身分;
(ii) 持牌人或注册人应取得由该新客户在香港持牌银行开立的帐户所签发的支票及将有关支票兑现(该支票的数额不得少于10,000港元3,并须载有该客户在身分证明文件上所显示的姓名);
(iii) 由该客户签发的支票上的签名,必须与上述客户协议的签名相符;
(iv) 客户(透过客户协议或通告)获告知有关的开户程序及所施加的条件,尤其是必须待清算支票后才可使用新帐户的这项条件;及
(v) 持牌人或注册人保存适当的纪錄,以显示其已充分遵守客户身分确认程序。
4. 透过使用指定香港银行帐户在网上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i) 取得由客户透过电子签署4方式签订的客户协议5,连同该客户的身分证明文件(客户的身分证或其护照的有关部分)副本;
(ii) 将数额不少于10,000港元的首笔存款,由以客户名义在香港持牌银行开立的银行户口(指定银行户口6)成功转帐7至中介人的银行户口;
(iii) 日后就客户交易户口作出的所有存款及提款只能透过指定银行户口进行;及
(iv) 就每名客户的开户过程备存适当的纪录,而该等纪录可供随时取览,以进行合规检查及作审计用途。
5. 透过遥距程序与海外个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请按此取览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的《致中介人的通函——透过遥距程序与海外个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请按此取览最新的合资格司法管辖区名单。
1 特许秘书指现时为特许秘书及行政人员公会或其指定分部的正式会员的人士。
2 请参阅以下网站,取览最新的具互认资格证书类别的信任列表。https://www.ogcio.gov.hk/tc/our_work/business/mainland/cepa/mr_ecert/trust_list/hk_guangdong_ecert_trust.html
3 支票最低数额的规定将定期检讨,并会在适当时加以修订。
4 "电子签署"在《电子交易条例》第2(1)条的定义为与电子纪录相连的或在逻辑上相联的数码形式的任何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而该等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是为认证或承认该纪录的目的而签立或采用的。
5 《电子交易条例》第17条规定,在合约成立方面,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可全部或部分以电子纪录形式表达。
6 客户可指定多于一个银行帐户作为指定银行户口,前提是已透过银行转帐完成了相同的核实程序。
7 若中介人没有取得由收款银行提供有关发送人的足够资料,便应向客户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以确认有关转帐是由客户银行户口作出的。
最后更新日期: 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