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1日
目的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强调,上市发行人必须确保他们(或代表他们)作出或发出的公告、声明、通函及其他文件中,并无就某项交易的对手方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不完整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证监会注意到,某些企业交易的公告没有披露上市发行人的交易对手方的身分,即使该资料看来对于让投资者能够就发行人的活动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是必要的。
在某些个案中,对手方一词采用循环定义。举例来说,借款人被定义为“贷款协议下的借款人,属个人及独立第三方”或“贷款人的客户”。这些定义并无意义,亦对投资者的评估没有帮助。
在另一些个案中,就对手方所披露的资料仅限于用作进行交易的实体的名称,而没有披露该等实体的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发行人在采取这个做法前必须合理地信纳,对于让投资大众就发行人或其活动、资产及负债或财务状况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来说,该等实际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的资料并非必要。如对手方的身分对于作出有关评估是必要的,不披露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可能意味着有关文件载有在要项上不完整的资料。在严重的个案中,证监会将行使其在《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证券市场上市规则》)下的权力,采取介入行动,以保障投资大众。
证监会关注到,特定目的实体现正被滥用,并构成违法活动、市场失当行为或规避法律、规则或规例的计划的一部分。证监会曾经就使用“代名人”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的安排以助长市场及企业失当行为发出通函1。如上市发行人或其控制人被发现严重违反了《证券及期货条例》,证监会将对其采取适当行动2。
以下列举一些可能须披露交易对手方的实际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的身分的情况(并非详尽无遗):
收购、出售、注资及组成合资公司
当上市发行人收购或出售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权益,组成合资公司或向目标业务注资时,对手方的实际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的身分可能属重要资料,且对于让投资者能够就发行人的活动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是必需的,例如告诉投资者正在与发行人订立长期业务安排的各方的背景、经验、资源或策略。如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是着名的商界或政界人物或实体,或与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有密切业务往来的人,有关资料可能亦属重要资料。
放债
近年来,证监会注意到从事放债业务的上市发行人3的数目有所增加。当单一笔贷款(或一连串相关贷款)的金额庞大,而借款人亦非普遍为市场所认识的私人持有实体,披露借款人的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以及其背景和财务状况对于让投资大众能够就发行人的活动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来说,可能是必要的。
发行股份、可换股债券及期权
《上市规则》4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收购上市发行人的证券的人的身分须予披露。
举例来说,在私人配售新股或发行可换股债券的情况下,如获配发人的数目少于六名,上市发行人必须披露获配发人的姓名或名称。证监会注意到,在一些须披露认购人身分的个案中,所披露的资料只限于用作进行交易的企业投资工具的名称,而没有披露控制人或实益拥有人。
上市发行人亦须在授出股票期权后尽快发表公告。许多公告仅述明向“合资格参与者”授予股票期权,而并没有公布参与者的姓名或名称,且没有披露授予各参与者的期权的数目。这个做法未必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作出有根据的评估所必需的资料,特别是许多期权计划对“合资格参与者”的定义非常广泛,包括上市发行人的任何董事、雇员、谘询商、专业人员、客户、供应商、代理人、合伙人、顾问或外判商。
若建议交易涉及发行上市证券,发行人在拟备其有关建议发行的公告及其他文件时,应考虑《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3条5。如证监会觉得上市申请不符合第3条的规定,可运用其权力以要求进一步的资料或反对有关证券上市6。
私募基金及类似安排
证监会注意到,一些上市发行人采用私募基金架构以从事自营交易,包括投资、收购以及回购和借出股份。以下是其中一些例子(并非详尽无遗):
(i) 上市发行人是私募基金的唯一投资者,或提供私募基金的绝大部分资本;
(ii) 上市发行人是私募基金为数不多的投资者之一,而该私募基金只投资于一家公司或单一投资项目(例如贷款予一名个人);
(iii) 上市发行人认购了多个由不同人士管理的私募基金,但每只基金都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本投资于相同的投资项目,且合共持有该投资项目的100%权益;
(iv) 上市发行人认购了一只私募基金,而该私募基金透过多层其他私募基金投资于该上市发行人的全资附属公司;及
(v) 上市发行人向私募基金出售资产,而该私募基金的大部分权益由该上市发行人本身持有。
在一些个案中,私募基金由上市发行人本身或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管理。这些安排或交易很多都没有常规的商业理据,或是过度迂回,令人关注它们可能是为了某些没有被全面披露的理由而订立的。
上市发行人将许多这些交易当作普通投资项目来公布,且只就私募基金及相关交易或投资披露极为有限的资料。
上市发行人应注意,它们不应采纳任何私募基金架构、委托帐户或复杂安排来模糊交易的性质和其风险,以及规避或违反法律、规则或规例。
如证监会觉得(i)由上市发行人作出或发出的与其事务有关连的任何上市文件、公告或其他文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不完整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ii)暂停任何上市证券的交易,对为证券维持一个有秩序和公平的市场是有需要或合宜的,或(iii)为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起见应暂停有关证券的交易,或为保障一般投资者或保障任何上市证券的投资者而暂停有关证券的交易是适当的,则证监会可指示暂停有关证券的交易7。
证监会今天就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托帐户安排或交易向持牌法团发出通函,并重点阐述可能显示存在有关安排或交易的潜在“预警迹象”。除其他事项外,该通函警告持牌法团,不要漠视可疑的私募基金及委托帐户安排或交易,这些安排或交易可能会助长其客户或其他实体规避或违反法律、规则或规例,例如《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及《上市规则》。
1 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的《致中介人的通函──市场及企业失当行为中使用“代名人”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的安排》
2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214、277、298及384条
3 这些上市发行人已根据《放债人条例》取得从事放债业务的牌照。为免生疑问,有关上市发行人并非《银行业条例》所界定的认可机构,亦非《保险业条例》所指获认可进行保险业务的公司。
4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5 《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3条:要求将申请人已发行或将会发行的证券上市的申请,须──
(a) 符合接获该项申请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规定(在该认可交易所宽免或不要求符合的范围内除外);
(b) 符合任何适用的法律规定;及
(c) 载有在顾及该申请人及该等证券的特质下属需要的详情及资料,以使投资者能够就该申请人在申请时的业务、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以及就该申请人的利润与损失和依附于该等证券的权利,作出有根据的评估。
6 《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6条
7 《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8(1)(a)条
最后更新日期: 201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