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法团发出的信息披露公告,不应以“自愿性公告”为题。因应特定事实及情况,上市法团如以“自愿性公告”为题发出一份载有内幕消息的公告,有可能违反所披露的内幕消息均须准确、完整且不具误导性的规定1。此外,即使在任何其他公告冠以“自愿性”一词,亦无助于投资者理解所披露信息的关键性及重要性。上市法团在厘定公告标题时,应考虑采用能准确反映有关信息实质内容的标题。
本《常见问题》由企业融资部拟备,旨在就有关《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的条文及证监会《内幕消息披露指引》(《证监会指引》),向上市法团提供指引。
下列资料并非详尽无遗。本《常见问题》仅供一般参考,并可能会经不时更新及修订。证监会保留行使法例赋予该会的一切权力的权利。除非本文另有界定,否则所有相关字词均具有《证监会指引》所赋予的涵义。
问1 : 上市法团发出的信息披露公告,应否以“自愿性”为题?
问2 : 对于内幕消息公告的内容,是否有任何规定?
为使投资者能作出有充分根据的决定,内幕消息公告应为清晰明确、载列有用资料并令读者易于明白。因此,公告应该:
- 符合事实、清晰明确,措辞持平客观;
- 向投资者传达清楚显著、易于理解的重要讯息;
- 载有充分的背景资料,使读者无须过分依赖其他参考文件亦能掌握公告内容;
- 避免千篇一律的陈述,因为此类陈述通常会令文件变得冗长,却未能提供有意义的信息;及
- 充分载述上市法团已知道的数据资料,而一旦遗漏这些数据资料,所披露的信息便可能成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7B(3)条所指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消息或资料。
问3 : 上市法团应否在“海外监管公告”内披露内幕消息?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3.10B条2,同时在另一市场上市的法团如向其证券上市所在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发布任何资料,必须同步在香港公布有关资料。《上市规则》第2.07C条订明,除另有指明外,发行人在港交所的〈披露易〉网站刊发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提供中、英文本。在实际上,联交所准许发行人只以其中一种语言(中文或英文)刊发“海外监管公告”(见《常见问题系列九──第 55及56号》),原因是海外监管公告所汇报的事宜通常并非《上市规则》所规定者,而且该等公告一直被假定为并无载有内幕消息。
不过,监管机构注意到,过往有不少海外监管公告均载有重大信息(例如定期业绩)。这些重大信息均可能构成内幕消息。联交所会跟进此类海外监管公告,并会根据《上市规则》第13.09条要求该等公告以中、英文重新刊发。
随着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设立的法定制度的落实,有关方面已重新检讨上述惯例。就此,证监会认为,某上市法团如在仅以一种语言(即中文或英文)刊发的海外监管公告中披露内幕消息,即属没有完全遵从第307C(1)条的规定,以使公众能平等、适时及有效地取得所披露的信息的方式来披露信息。
问4 : 如联交所就上市法团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的异常波动作出查询,而该上市法团知悉某董事已就相关证券进行交易,该上市法团应否在公告中披露有关消息?
在回覆联交所就交易异常波动而作出的查询时3,上市法团应考虑与其证券交易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一切事宜。如某董事已就上市法团的证券进行交易,且交易量庞大或占市场成交量一个重大比例时,有关交易很可能会导致成交量急升,并可能会触发股价出现异常波动。如上市法团在联交所作出查询前不久或作出查询时知悉其董事曾进行任何重大证券交易,并应联交所要求发布公告,上市法团便应披露有关该等证券交易的资料。
问5 : 如上市法团正接受证监会的法定查讯或调查,该法团应否披露有关事实,及如果是应该的话,有关披露会否违反《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378条下的保密条文?
上市法团在决定是否需要作出披露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 证监会正对某法团(及/或其高级人员)进行法定查讯或调查一事乃机密的非公开资料。证监会一般不会就该查讯或调查的事实向公众作出披露或确认。同样,依据该条例第378条,协助证监会进行查讯或调查的法团(及/或其高级人员)有责任对其在协助证监会的过程中所知的任何事宜保密。
- 在大部分情况下,证监会正进行法定查讯或调查一事本身不大可能属内幕消息,因此通常不会产生披露责任。这是因为法定查讯及调查仅属行政资料搜集程序,在完成调查及展开法律程序之前,有关的情况或指控并未得到证实。在此情况下,披露责任尚未产生,而有关的查讯或调查将仍然属于保密资料。
- 在少数情况下,进行查讯或调查的事实本身可能属于内幕消息,因此需予披露。举例而言,如证监会正对某法团行政总裁任内的失当行为进行调查,而该行政总裁在调查尚未结束前辞任或被解除职务,则证监会进行调查一事或会促使该法团认为有责任作出披露。证监会预期因本会调查一事而产生披露责任的情况将很罕见。证监会期望任何决定披露本会调查的法团在作出有关披露前通知本会。
- 在所有情况下,有关消息是否属于内幕消息应由法团本身自身决定。如该消息属于内幕消息,便须根据该条例第307B条作出披露。在此情况下作出披露并不会违反该条例第378条下的法定保密条文,因为为履行该条例所订的披露责任而作出披露属该条例第378(2)(e)条的涵盖范围──第378(2)(e)条准许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披露。
- 应强调的是,上文(a)至(d)段的讨论乃针对披露证监会已展开或正进行法定查讯或调查的事实。这些段落并没有免除法团披露内幕消息的责任。如导致进行该查讯或调查的相关情况或该查讯或调查所针对的事项(有别于证监会进行法定查讯或调查的这一项事实)应当根据披露制度作出披露,法团便应披露该等情况或事项。同样地,进行法定查讯或调查的事实应与法律程序(包括证监会展开的法律程序)加以区分,法团亦应考虑有关法律程序是否会产生披露责任。就此而言,上文(a)至(d)段的讨论亦可作为参考。
2 此处提述的是《主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规则》亦载有类似条文。
3 根据《上市规则》第13.10条,联交所可就上市法团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的异常波动、其证券可能出现虚假市场或任何其他问题作出查询,并可(如适当)要求上市法团发布公告澄清有关事宜。
最后更新日期: 201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