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人应根据《操守准则》第17段所载的标准进行尽职审查,当中包括为确保合资格发行人符合在主板上市的所有适用上市资格而进行的尽职审查。由于合资格发行人无须就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刊发上市文件,亦不涉及公开发售,故第17段所提述有关编制上市文件、申请版本、上市文件的内容、专家报告及公开发售的条文将不会适用。
以下为适用于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的第17段条文的概要,随后为不适用的条文的概要:
- 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文将继续适用:
- 了解上市申请人及向其提供意见(第17.3段)
- 呈交上市申请前须进行的工作(第17.4 (a)、(c)及(d)段)
- 有关合理判断、专业的怀疑态度及适当的核实的原则(第17.6 (a)至(c)段)
- 独立的尽职审查步骤、会见常规及在有需要时向第三方寻求协助,作为其尽职审查的一部分(第17.6(e)至(g)段)
- 管理层对财务资料及状况的讨论及分析(第17.8段)
- 与监管机构的沟通(第17.9段)
- 妥善纪录(第17.10段)
- 资源、系统及监控措施(第17.11段)
- 系统及监控措施的年度评估(第17.12段)
第17.4及17.6段的注释:
- 保荐人应密切参与编制创业板转板公告,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合资格发行人在有关期间内的最新状况的精准资料。就此而言,保荐人须就合资格发行人在有关期间内的活动(包括事件、交易、承诺、委任等)进行尽职审查。
- 由于合资格发行人的情况各有不同,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所需要的具体尽职审查步骤取决于特定事实及情况而定。一般而言,保荐人根据《操守准则》第17.4及17.6段进行的尽职审查所覆盖的时期无须超越有关期间。关于合资格发行人在先前的期间内的活动,保荐人可合理地依赖合资格发行人在截至及紧接最近一个完整财政年度前的公告及企业通讯材料内作出的历史披露(“历史披露”)。举例来说,
- 会见在有关期间内合资格发行人曾经与其进行活动及/或交易的主要持份者(例如客户、供应商、债权人及银行);
- 须对在有关期间内获委任的董事(但非所有董事)进行背景调查;及
- 若合资格发行人是地产发展商或地产投资公司,通常无须核实在有关期间前取得的地产项目的业权。
- 尽管第(ii)项另有规定,保荐人应在尽职审查过程中行使独立判断及秉持专业的怀疑态度。若保荐人得悉任何事项会令任何历史披露的准确性受到质疑,该保荐人必须采取其他必要的步骤,以令其本身信纳有关关注事项已经解决;该等步骤可能涉及对在有关期间前发生的事项进行调查。
- 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条文将不会适用:
- 编制申请版本及其内容(第17.4 (b)段)
- 编制上市文件及其内容(第17.5及17.6 (d)段)
- 对专家报告的尽职审查(第17.7段)
- 公开发售的全盘管理(第17.13段)
- 在新上市过程中向分析员提供的资料(第17.14段)
若保荐人或合资格发行人对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的要求有疑问,应事先谘询联交所或证监会的意见。
合资格发行人应在提交合资格创业板转板申请前至少两个月委任保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