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有关的持牌法团通知证监会它已成爲另一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便不需要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65(3)条另行申请认可。它仍可以其持牌法团的身分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
问1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65(3)条,除非获证监会书面认可,否则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认可财务机构者除外)除经营收取或持有客户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代该中介人收取或持有)的业务外,不得经营任何其他业务。假如有联系实体本身也是持牌法团,是否也需要获证监会的书面认可?
问2 : 就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实体而言,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可否就相同的资料更改事宜为其本身及为其他属同一集团的实体作出《证券及期货(有联系实体–通知)规则》所规定的通知?
可以。就属于同一集团的实体而言,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可以就某项相同的资料更改事宜为其本身及为其他属同一集团的实体作出《证券及期货(有联系实体–通知)规则》所规定的通知。所作的通知必须清楚说明该通知是代表哪一方作出的,而获有关的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代为作出通知的实体亦须知悉此事。此外,通知内亦须提供必须的资料。这个原则亦适用于根据《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作出的通知(请参阅第15.4段)。
问3 : 如果某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亦属于有联系实体,那么就《证券及期货(有联系实体–通知)规则》及《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所规定的责任而言,该持牌法团可否就相同的资料更改事宜作出单一通知?
可以。如某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亦属于有联系实体,该持牌法团可就相同的资料更改事宜作出单一具报,但该项具报必须清楚说明是代表哪些身分而作出的。
问4 : 如果某持牌法团亦属于有联系实体,该持牌法团可否只呈交一份《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56条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核数师报告?
可以。本身为有联系实体的持牌法团可以只呈交一份该等文件,但所呈交的文件必须符合《证券及期货(帐目及审计)规则》就持牌法团所作的规定,并且须说明该法团的身分。
最后更新日期: 20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