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该规则只适用于在联交所买卖或上市的证券,或获证监会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内的权益。
问1 : 我们是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客户资产是以客户的名义存放于独立的保管银行,但有部分台湾证券却因为QFII的问题而以本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台湾花旗银行。《客户证券规则》是否适用于该等台湾证券?
问2 : 关于《客户证券规则》第3(1)(b)条,假如将客户证券或客户抵押品存入或记入中介人海外分行的保管帐户,该等客户证券或客户抵押品会否被视为在香港“收取”或“持有”?
不会。
问3 : 我们不清楚由客户签署,并注明在客户作出其他指示之前会持续有效的授权,是否符合第(c)段的规定。如不,这将会对业界造成沉重的行政负担。因此,建议修改有关条文以容许更大的灵活性。
第4条明确地禁止自动续期。但由于本会允许以默示方式续期,故应可大大地减轻行政负担。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起见,必须每年提醒投资者有关授权的事宜。
问4 :
- 假如客户在03年1月1日作出书面授权(将于03年12月31日届满)以便将其股份质押,我们可否要求该客户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于03年4月1日生效前,签署新的常设授权?
- 假如客户已于03年1月1日作出书面授权(将于03年12月31日届满)以便将其股份质押,该客户是否需要在03年4月1日之前,将其根据《证券条例》第81A条作出的,并仍然有效的常设授权续期?
- 可以。你可以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于03年4月1日生效前,要求客户签署新的常设授权。
假如现有的授权已符合该规则第4条的规定,持牌法团便毋须取得新的常设授权。然而,它应该通知其客户规则条文的提述已经改变,及其计划转到被视作已续期的程序(如适用)。
基于持牌法团需要取得新的常设授权,而有关的常设授权只能于03年4月1日起生效,因此,在03年4月1日之前,持牌法团仍需依据现有的书面授权来行事。 - 不。只要根据《证券条例》第81A条作出的常设授权在03年4月1日前仍未届满,该授权会可在该授权届满期剩下的时间内持续有效。
问5 :
有关常设授权的规定会否适用于以下客户:
- 使用保证金借贷设施的客户;
- 作出代存邮件安排的客户;
- 发出授权书的客户?
不。该规则内所提述的常设授权仅关乎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的处置,不同于《操守准则》所规定的任何其他常设授权。
问6 : 对于由专业投资者所作出的常设授权,是否没有任何时间长短的限制?如是,可否在常设授权内加入条款,注明除非有其他指示,否则客户的指示将会永久地持续有效,使中介人可以毋须在常设授权届满前给予通知,亦毋须在常设授权届满后作出确认?
是的。由专业投资者所作出的常设授权不受任何时间长短的限制。证监会不反对在常设授权内加入该条款。
问7 : 目前根据《证券条例》第81A条要求客户在书面授权届满时,在续期函件上签署,否则便不能将客户证券抵押品质押予认可财务机构以取得融资的规定,是否已足以符合该规则的规定?
是。客户可以继续根据该规则第4(3)(a)条将其常设授权续期。第4(3)(b)条所规定的被视作已续期的程序只是一项为给予更大的灵活性而作出的替代安排。
问8 : 《证券条例》只规定须将客户证券存放在指定帐户内,但新的《客户证券规则》却规定要将该帐户指定为信托帐户或客户帐户。部分经纪商号可能已使用例如"ABC经纪有限公司–陈大文"、"ABC经纪有限公司–客户帐户A"等帐户名称,为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组别的客户开立了不同的帐户。这理应提供更高的独立性,以及更能切合《操守准则》的精神。
"指定"一词并不表示必须将帐户称为"客户帐户"或"信托帐户",尽管将该等帐户如此命名,将可明显地识别或描述该等帐户为属于此类性质的帐户。此举的最终目的,是要确保证券能完全地及可以轻易地被识别出是独立于经纪行的公司帐户。因此,只要帐户的名称能充分地识别、表示或描述该帐户为客户帐户或信托帐户,便算已遵从该规则。假如你对你商号所采取的称号有任何疑问,请联络中介机构监察科与本会职员商讨。
问9 :
像现行的《证券条例》第81条一样,该规则规定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存入或登记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然而,好像有另一项要求,规定必须在1个营业日内,将证券在结算帐户与指定帐户之间妥为转移。
是的。我们的看法是,就中央结算系统帐户之间的证券转移而言,“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一般是指“在1个营业日内”。
问10 : 假如客户希望即时将所购买的证券全部转交予其保管人,他是否需要作出常设授权或给予一次性的指示?
目前,很多有自己的保管人的客户,以货银两讫的方式与其经纪进行交收。该等客户一般在一开始时便已为此目的而向其经纪发出了交收指示。本会的监管目的,并非要求该等指示须每年续期或于每次交易时发出,因为这些指示应可以持续有效,直至由客户作出修改为止。
问11 : 是否准许客户在其保证金帐户及现金帐户之间进行证券转移?
这项转移只可以在按一次性指示(而非常设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才能获得批准,否则便会严重地削弱该规则拟提供的保障,因为这样的话,持牌法团便可以将该等证券再质押。
问12 : 该规则准许以口头指示形式“就该项出售指令进行交收”。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接受客户有关执行在中央结算系统的交收指示的口头指示,以便客户可以透过另一经纪出售证券?
不,你们不可以这样做,因为第6(1)(a)(ii)条所提述的“该项出售指令”是指第6(1)(a)(i)条所提述的出售指令,即由有关中介人自己所发出的出售指令。
问13 : 假如客户不时给予书面指示,表示要就在其帐户内的某特定股票(例如汇丰控股)选择永久性地以股代息,有关指示会否被视为涉及指明证券,及第6(1)(b)及6(4)条会否适用?
不会,因为该项指示看似一项有关取得证券的常设授权,而非有关对待现有客户证券的指示。因此,该规则在这情况下不适用。
问14 : 假如客户与银行之间有了书面协议,是否等于不再需要常设授权,以批准银行,为了清偿该客户或代该客户对银行的债务而处置证券及抵押品?
是。如有书面协议,银行便毋须根据该规则另外取得客户的常设授权,从而为清偿该客户或代该客户所持有的负债而处置客户证券及证券抵押品。
问15 : 经纪可否存入证券抵押品以作为为其公司集团的成员之一取得财务通融的抵押品(即第三者责任)?
不可以,该规则第7(2)(b)条只容许向中介人本身提供财务通融。
问16 :
《客户证券规则》有否顾及到以下情况:
- 因证券发行人而触发的提取客户证券抵押品行动(例如,与该等证券有关,但不涉及实益拥有权的改变的公司行动)及
- 中介人及其有联系实体须依从某政府当局或监管机构的指示,及遵从法院命令。
本会认为该等事件是可以获得批准的。
问17 :
“证券抵押品”的定义包括提供以作为提供或利便提供财务通融的保证的证券抵押品。我们假设此定义不适用于例如证券回购等交易。在该等交易中,某人在交付证券予持牌法团后可能会收到现金,而他日后亦有义务要从该持牌法团购入相等的证券。在这情况下,有关证券彻底卖断给持牌法团,而并非以抵押品形式提供。如遇到以下情况,亦不应视证券为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 按照证券借贷安排,将证券交付予已支付现金抵押品的持牌法团;或
- 根据证券互换安排,将证券转移予某持牌法团;或
- 提供予持牌法团并须彻底转让的证券。
证券抵押品是指根据股份抵押安排而存入的股份。然而,若干通融安排涉及将证券彻底转让予债权人,而该债权人将以合法拥有人身分持有该等股份,直至贷款获得全部偿还为止。
我们认为原则上,须彻底转让的证券,如在例子中的证券,并不构成为“证券抵押品”,但我们经常都会考虑某项安排的实质内容。
问18 : 假设受托人及代名人公司都是有联系实体并在香港持有或收取证券,《客户证券规则》是否同时适用于他们?
是,只要受托人及代名人公司都是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及就该中介人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在香港收取或持有客户证券或证券抵押品。
最后更新日期: 200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