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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订的操守准则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

这一系列的常见问题旨在就《操守准则》第17.1A21段的适用情况提供指引。相关条文载列了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从事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的持牌人或注册人应达到的操守标准。

生效日期及过渡安排

问1 :

《操守准则》第17.1A21段将在202285日生效,届时会有哪些过渡安排?

答:

就与《主板上市规则》及《GEM上市规则》所规限的上市申请有关的股份发售而言,《操守准则》第17.1A21段将适用于在202285日(生效日期)或之后呈交的所有上市申请,包括已失效或被撤回然后在生效日期或之后重新提交的上市申请。

就“兼任保荐人”的规定1而言,本会已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协定设立以下过渡安排,以尽量减少因终止和重新委任保荐人而对业界造成的干扰:

  1. 就在生效日期前呈交而其后失效并在生效日期后(但在失效后三个月内)重新提交的上市申请而言,“兼任保荐人”的规定将被视为已获符合,惟前提是在生效日期前且在上市申请被重新提交前至少两个月已委任相关独立保荐人及整体协调人(不论是否同时作出委任),及这两项委任在上市申请被重新提交时仍然有效。

  2. 就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呈交的首次上市申请而言,“兼任保荐人”的规定将被视为已获符合,惟前提是:

    1. 2022422日刊发对《上市规则》的修订前,已委任相关独立保荐人及已将有关委聘函呈交予联交所;
    2. 在生效日期前且在呈交上市申请前至少两个月已委任相关整体协调人(不论是否同时作出委任);及
    3. 这两项委任在呈交上市申请时仍然有效。

    在适用情况下,任何其后的重新提交,都应在先前的上市申请失效后三个月内作出,“兼任保荐人”的规定才会被视为已获符合。

有关详情,请参阅联交所在2022422日刊发的《常问问题编号077-2022》第2021条。这份常问问题是关于为配合有关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以及“兼任保荐人”的建议的新《操守准则》条文而制定的《上市规则》的相应修订(点击此处)。

就债券发售及股份发售(与上市申请相关者除外)而言,中介人于进行在生效日期或之后 (i) 公布或 (ii) 其被委任为资本市场中介人的交易时,须遵守《操守准则》第21段的规定。



1根据《操守准则》第17.1A21.4.1(b)段。

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

问2 :

就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及整体协调人应如何处理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

答:

就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而言,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即名称及独有识别码)仅应在特定股份或债券发售交易的簿记建档过程期间,为履行资本市场中介人及整体协调人在《操守准则》下的责任而使用、披露或提供。

资本市场中介人及整体协调人被严禁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披露或提供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否则可能构成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及/或《操守准则》的规定,导致有关的资本市场中介人及整体协调人可能会遭采取监管行动。

资本市场中介人及整体协调人须设有适当的政策、程序及监控措施,以确保在披露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前取得他们的事先同意(如适用),及有关资料只用于指明目的。

问3 :

根据《操守准则》第21.3.5(b)段,就为个人投资者客户及公司投资者客户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应向整体协调人或发行人提供甚么资料?

答:

就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应提供投资者客户在其档案内的名称及独有识别码,同时指明所提供的身分证明文件的类别。《操守准则》内有关识别投资者的规定2生效时,就已依据新规定提供资料的投资者客户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该等投资者客户的名称及独有识别码。在可能情况下,应提供下表所列的第一类独有识别码。如投资者客户并不持有这类身分证明文件,资本市场中介人便应提供该列表内的下一类独有识别码:

  1. 就个人投资者客户而言:(1) 香港身份证号码;(2) 国民身分证明文件号码3(3) 护照号码;

  2. 就公司投资者客户而言:(1) 法律实体识别编码(即legal entity identifier简称LEI文件号码;(2) 公司注册号码;(3) 商业登记号码;(4) 其他同等的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这些资料应只纯粹为了识别并消除重复的认购指示、不一致之处及错而提供予资本市场中介人。如发行人要求,相同的资料亦可提供予发行人,惟须同时通知收取资料者有关资料仅应为了指明的目的而使用。



2  请参阅《有关(1)在交易层面上对香港证券市场实施投资者识别码制度的建议及(2)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引入场外证券交易汇报制度的建议的谘询文件》
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onsultation/openFile?lang=TC&refNo=20CP7)。

3  就拥有多个国民身分的客户而言,中介人将有酌情权以选择及提供任何该客户备有的国民身分资料。

问4 :

如在来自不同资本市场中介人的综合认购指示中识别到来自同一投资者的认购指示,整体协调人应怎样做?

答:

根据《操守准则》第21.4.4(a)(i)段,整体协调人应妥善整合挂盘册内的认购指示,即透过采取合理步骤,识别并消除重复的认购指示、不一致之处或错误。如在来自不同资本市场中介人的综合认购指示中识别到来自同一投资者的认购指示,整体协调人应向代表有关投资者输入认购指示的资本市场中介人作出查询,以核实认购指示的数额,并查明这些认购指示是否重复及是否须予修改。资本市场中介人应确保,透过其输入的认购指示的分配安排符合有关资本市场中介人的分配政策。整体协调人应确保,该投资者所获的分配总额与交易的整体分配建议一致。

转授职能予海外联属公司或集团公司

问5 :

资本市场中介人是否有责任就转授予其海外联属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遵守《操守准则》第21段的规定?

答:

是。资本市场中介人即使将任何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的执行工作转授予海外联属公司或集团公司(例如,在海外市场上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交由资本市场中介人的海外联属公司或集团公司整理),但它仍然有责任就相关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的执行,遵守《操守准则》第21段的规定。

只负责执行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所收取的回佣

问6 : 只负责执行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仅负责将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转达给资本市场中介人,以将认购指示输入挂盘册内,因此只须遵守第21.3.3、21.3.5及21.3.7段的规定。《操守准则》第21段注脚7亦注明,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并非由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所委聘,因而不会直接或间接从发行人客户获得报酬。然而,只负责执行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如就其在某项交易中的配售工作而从另一资本市场中介人收取回佣,是否便须遵守《操守准则》第21段的其他条文?

答:

在未获发行人或资本市场中介人委聘以进行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包括主动地向其客户推销某项发售)的情况下,只负责执行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可以从另一资本市场中介人收取回佣,而无须遵守《操守准则》第21段中第21.3.321.3.521.3.7段以外的条文。

备存纪录规定

问7 : 资本市场中介人在记录股份或债务证券的分配理据时,应备存哪些详细资料?

答:

资本市场中介人应备存足够的纪录,当中载明向投资者客户作出的分配的相关理据。举例来说,投资者可能按其规模、业务性质(例如对冲基金或高资产净值人士)、对发行人客户的业务和行业的认知或在发售过程中与发行人或资本市场中介人进行洽谈的程度而被划分为不同类别。整体协调人应备存足够的文件纪录,当中说明各类别的分配基准,以及解释在单一类别中分配上出现任何偏离的理由。

整体协调人不得仅向发行人客户提供分配政策而没有以文件载明有关分配建议的理据,或只是索取发行人对最终分配结果的签核,便当作履行了备存纪录的责任。

首次公开招股

问8 : 如果首次公开招股并不涉及发售或配售部分,是否需要“兼任保荐人”?

答:

否。根据《操守准则21.1.1段,21段适用于从事向发行人及/或投资者提供有关股份或债券发售的服务和涉及簿记建档活动、配售活动或就该等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向发行人提供意见、指引及协的持牌人或注册人。在没有簿记建档配售活动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兼任保荐”。此外,请注意“兼任保荐”要求仅适用于与主板新上市有关的股份配售。

问9 :

如果资本市场中介人委任的分包销商在首次公开招股中以承配人的身分获得股份(而不是为了在同一次首次公开招股中向其投资者客户分配股份),并同时从资本市场中介人获取分包销费,则该资本市场中介人会否被视为将发行人客户提供的回佣转赠予投资者客户,因而违反了《操守准则21.3.7(a)(i)段?

答:

在这些种情况下,该分包销商实际上获得发行人间接支付费用。由于分包销商是以承配人的身分承购股份,而不是为了在同一次首次公开招股中向其投资者客户分派股份,因此它是就第21.3.7(a)(i)段而言的投资者客户,而该段禁止资本市场中介人容许其任何投资者客户就每股获分配的股份支付少于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总代的金额。因此,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应向分包销商支付发行人提供的任何回佣,不论该回佣的结构或名称为何(包括发行人间接支付的任何分包销费用)。

问10 :

资本市场中介可否在上市文件披露的费用安排以外,就其销售努力接受首次公开招股的发行人提供的额外费用?

答:

否,这是不允许的,除非该等费用的性质和数额已在相关上市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在上市前向公众披露。此外,中介人须注意,根据《操守准则》第21.4.8段,如果先前向监管机构提供的关于须向或已向参与发售的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的总费资料有任何重大更改,整体协调应通知证监会(及联交所)。根据《操守准则》第21.4.2(b)(ii)段,整体协调亦应向发行人客户及其董事提供意见及指,以阐明他们在适用于联交所规定下的配售活动的职。该等责包括披露上市文件中所披露资料的重大变化,包括与资本市场中介人的费用安排。

问11 :

如果某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是“只负责执行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即它并非由发行人或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所委任,且其在首次公开招股中仅负责将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转达给另一个资本市场中介人,以将认购指示输入挂盘册内,它是否需要遵守《GEM配售指引》4



4 《适用于参与创业板股份上市及配售的保荐人、包销商及配售代理的指引》

答:

只负责执行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只须遵守以下要求:

  • 管理监察,即《GEM配售指引》第8(a)
  • 对投资者客户的评估,即《GEM配售指引》第8(c)8(d)段;
  • 挂盘册,即《GEM配售指引》第8(e)段;
  • 向投资者客户提供优惠待遇,即《GEM配售指引》第8(b)(iv)段;及
  • 备存纪录,即《GEM配售指引》第8(f)段。

债务资本市场

问12 :

在有多个国际配售部分或银团乃由香港及海外司法管辖区成员组成的全球或亚太地区的债券发售中,香港的银团成员可能对簿记建档和配售活动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或参与,香港整体协调人及资本市场中介人应如何遵守《操守准则》第21段?

答:

任何并无对全球或亚太地区债券发售的整个挂盘册行使控制权的香港银团成员,无论它们是否对部分发售有控制权,就《操守准则》第21段而言,它们均被视为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而非整体协调人。

作为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它们必须遵守《操守准则》第21.3段的所有要求,并会在满足以下期望的情况下,被视为符合《操守准则》第21段的相关分段:

  • A13 对委任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的期望;
  • A14 对投资者客户评估的期望;
  • A15 对挂盘册和以综合方式输入认购指示的期望;及
  • A16 对更新簿册讯息的期望。

问13 : 若发行人客户拒绝根据书面协议委任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应该怎样处理?

答:

如果发行人客户在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进行债券发售的簿记建档和配售活动之前,拒绝根据书面协议对它们作出正式委任,后者便应告知发行人客户它们在《操守准则》第21段下的责任,并要求发行人客户根据书面协议正式委任它们,以指明它们的角色和职责、费用安排和费用支付时间表。如果发行人客户拒绝这样做,便应保存适当的文件以显示已采取合理的步骤。

问14 :

在海外司法管辖区的其他银团成员或发行人没有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可如何评估其投资者客户与发行人客户是否有任何关联?

答:

假如海外司法管辖区的银团成员或海外发行人客户没有提供有关资料,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未必能够直接地识别出其投资者客户是否与该发行人客户有任何关联。然而,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应采取合理步骤,根据透过(举例而言):(i) 对该发行人客户和债券发售的评估;(ii) 公众领域;及 (iii) 投资者客户提供的陈述(包括被视为已作出的陈述)所获得的可用资料,来评估其投资者客户与该发行人客户的关系。

此外,假如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识别出任何与该发行人客户有关联的投资者客户,便应向对全球或亚太地区债券发售有重大控制权的海外银团成员提供充分资料,以便评估该等投资者客户发出的认购指示是否有可能对价格探索过程产生负面影响。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应保存适当的文件,以显示它们已采取合理步骤。

问15 :

假如其他司法管辖区的银团成员不披露其投资者客户的身分(包括以综合方式输入认购指示的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应该怎样处理?

答:

若海外银团成员没有要求提供以综合方式输入认购指示的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便无须向其投资者客户索取有关资料。

否则,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应向海外银团成员妥为提供以综合方式输入认购指示的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并应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有关资料仅在债券发售中作为输入认购指示之用。

然而,在债券发售完全由香港整体协调人独自控制的情况下,若香港整体协调人及资本市场中介人未获提供相关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它们便不应接受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

问16 :

在债券发售中,若银团由来自香港及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成员组成,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可如何履行其须向整体协调人、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及目标投资者披露资料的责任?

答:

一般而言,在债券发售中,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在披露资料时,应遵循适当的现行市场惯例。在适用的情况下,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应作出合理的努力,向海外银团成员索取并更新有关挂盘册状况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向香港资本市场中介人及目标投资者披露该等资料。若未能从海外银团成员获取该等资料,香港非整体协调人的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便应保存完善的文件纪录,以显示其已为取得有关资料而采取合理步骤。

问17 :

若香港银团只负责就一般策略事宜向发行人提供意见,但不就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提供意见或从事该等活动,它们会否被视为《操守准则》第21段下的整体协调人或资本市场中介人?

答: 否。《操守准则》第21段仅涵盖在香港进行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的中介人。

问18 :

若对某项债券发售的大量需求是来自整体协调人及其集团公司的自营认购指示,整体协调人可否建议在分配时优先处理它们本身及其集团公司的自营认购指示,而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则次之?

答:

正如《操守准则》第21.3.10(b)(i)段所订明,为妥善管理实际及潜在利益冲突和相关操守风险,当香港整体协调人在债券发售中拥有自营权益时,应时刻优先满足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而整体协调人本身及其集团公司的自营认购指示则次之。因此,香港整体协调人不应向发行人作出优先处理它们本身及其集团公司的自营认购指示,而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则次之的分配建议。

然而,只要发行人客户已作出特定指示,要求优先向自营认购指示作出分配,而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次之,且其取向已在文件妥为载明及记录,便可根据发行人客户的分配取向如此作出安排。   

问19 : 证监会期望应在甚么时候向目标投资者披露给予资本市场中介人的回佣?

答:

香港整体协调人及资本市场中介人应在发布交易“启动讯息”时或之前,及从海外银团成员得悉有关资料时,向目标投资者披露给予资本市场中介人的回佣。

问20 :

并非负责向资本市场中介人支付回佣的香港整体协调人及资本市场中介人是否须保存簿册及付款详情的纪录?

答:

正如《操守准则》第21.3.9(f)段所订明,资本市场中介人应以文件载明发行人客户提供的回佣及付款详情。故此,不论香港整体协调人及资本市场中介人(包括私人银行等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是否负责支付款项,它们各自应就所获取的回佣金额(如适用)保存完善的纪录。

问21 :

香港整体协调人及资本市场中介人如何确保其拟进行的任何风险管理交易不会影响有关债券发售的定价?

答:

如香港整体协调人或资本市场中介人拟进行风险管理交易,它们便应采取合理步骤,以向发行人客户披露有关交易及因而对债券发售造成的潜在价格影响。

问22 :

资本市场中介人可否直接或间接从发行人客户收取任何形式的经济奖励并将之转赠予其投资者客户,以致不同投资者客户就同一债务证券支付不同的价格?

答:

正如《操守准则》第21.3.7(a)(ii)段所订明,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应订立任何可能导致投资者客户就获分配的债务证券支付不同价格的安排。

最后更新日期: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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