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但商号必须曾经在该段期间内向该名客户提供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服务。
问1 : 假如在进行造访时,某人已成为我们的证券客户不足3年,那么根据本条,该客户算是“原有客户”吗?
问2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4(7)(a)条是否容许中介人向在造访前已在该中介人处开立证券帐户超过3年(例如6年)以上的人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只要该客户自开户以来未曾结束其证券帐户,尽管在紧接进行该未获邀约的造访当日前的3年期间内,该客户与中介人之间并无就买卖证券订立任何证券交易?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任何客户如在超过3年前与某中介人开立证券帐户,假如他在紧接着进行造访前的3年内都没有达成任何证券交易的话,即使该客户仍未结束其帐户,他亦没有资格成为“原有客户”。即使该中介人仍就该客户持有证券,情况亦是一样。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较现行的《证券条例》的规定来得宽松,因为前者接纳只订立了客户合约的客户,及只要求在造访之前的3年期间内,达成了1项(而非3项)交易。
问3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4(7)(b)条是否容许中介人向在造访前的3年期间内(例如2年)已结束其在中介人处开立的证券帐户的客户进行造访,只要该中介人在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前的3年期间内,曾向该名前客户提供证券交易服务?
第174(7)(b)条的用意不是为了让中介人可以造访已结束其证券帐户的客户,而是为了顾及到从未签订客户协议的专业投资者的需要。(此举在证监会的《操守准则》中获得批准)。无论如何,根据我们的经验,只有很少数的客户会结束其证券帐户,他们只是将户口内的全部资产调走!
问4 :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74(7)(b)条是否容许中介人向在过去3年期间内只利用首次公开发售服务认购新股而没有签署客户合约的客户进行未获邀约的造访?
我们要澄清的是,即使客户只利用首次公开发售服务,他仍需签署客户合约(但范围可以相应地收窄),除非他是专业投资者。
问5 : 假如中介人在进行证券交易业务时附带提供意见或管理投资组合,他便毋须就该受规管活动领有牌照或获得注册。那么,该中介人可否将其提供意见或代为管理投资组合的客户视为“原有客户”?
可以,只要是真正提供服务,而有关服务构成为受规管活动。
最后更新日期: 2003年3月17日